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76、2377、2378、2379、2380、2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第1行「為警採尿時起」應更正為「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事實欄(六)第4行應刪除「安非他命」及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共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6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㈣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重量/數│沒收銷燬│備註││號││量│或沒收││├─┼─────┼────┼────┼────────┤│1│第二級毒品│1包(毛│沒收銷燬│保管字號:本院10│││甲基安非他│重0.48公││7年度院安字第28│││命│克)││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2│第二級毒品│7個│沒收銷燬│保管字號:本院10│││甲基安非他│││7年度院保字第67│││命殘渣袋(│││號,扣押物品清單│││含為微量毒│││見本院卷第16頁、│││品無法析離│││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3│吸食器(含│4組│沒收銷燬│保管字號:本院10│││為微量毒品│││7年度院保字第67│││無法析離)│││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4│玻璃球2個、玻璃管2支│均沒收│保管字號:本院10│││、吸管桌鏟3支││7年度院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被告陳國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區○○○○○○居○○市○○街00巷00號2樓
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8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7月1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2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和平醫院附近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8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3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內,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6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9月2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06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0月5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3組、殘渣袋6個、玻璃球2個、玻璃管2支及吸管藥鏟3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0月1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本署觀護人報告及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4)各1份: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30月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3日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5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2月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五)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5)各1份: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六)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31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4月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10188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七)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1)各1份: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佐證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物品之事實。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佐證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物品之事實。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6個、玻璃球2個、玻璃管2支及吸管藥鏟3支;佐證犯罪事實一、(五)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刮勺1支及犯罪事實一、(五)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6個、玻璃球2個、玻璃管2支及吸管藥鏟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廖啟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