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5
4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補充被告已和解並全部履行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既無意願亦無能力付款,竟訛詐使人融資予以貸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交易信用,茲念犯後坦承,業已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全部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