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相對人 孫暉 堯
暉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 孫暉堯 、暉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單指1人則依序逕稱孫暉堯、暉紘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547,6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又伊於105年7月1日提起反訴,而本訴於同年9月21日始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1日、8月15日、9月21日開庭時皆對反訴部分依法主張請求,並於同年8月10日、9月21日分別提出反訴之準備一、二狀,伊並無延遲訴訟之意圖;而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由相對人本訴請求之顧問委任契約所生,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可認為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亦有共通,是以本、反訴間應有相牽連關係,伊於原審提起反訴,得使紛爭一次性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審法院以伊所提反訴與本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及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3項之規定,而駁回伊所提反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孫暉堯以其與抗告人間存在僱用或委任關係,乃向原審請求抗告人依約應給付伊薪資、墊付差旅費、電話通信費,抗告人認實際擔任公司顧問之人為訴外人姜淑玲(孫暉堯配偶),孫暉堯並透過姜淑玲取得抗告人客戶名單,進而以孫暉堯經營之暉紘公司與客戶交易,共同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而於本訴繫屬中向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以本訴之爭點在於孫暉堯有無與抗告人合意,有為抗告人服勞務、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得向抗告人基此契約關係請求薪資、差旅費等對價,此契約是否存在及有無服勞務、處理事務之基礎事實,實與抗告人反訴主張孫暉堯有故意以其配偶姜淑玲職務執行而不法竊得客戶名單,提供暉紘公司與他人進行交易,造成抗告人損害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事實及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兩者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主要部分均不相同(抗告人係否認與孫暉堯間契約關係存在、及有服勞務或代墊而應支付之對價),兩者請求並無關聯,而本訴針對契約關係存否之爭點,就孫暉堯與抗告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調查所得之審判資料,與抗告人所提反訴防禦方法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並無得利用本訴訴訟資料、以求紛爭一次解決之促進訴訟經濟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所提之反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反訴之提起,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3項之規定,而以反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謝佳純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