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程靖瑜 (原名: 程珮禎 )相對人 鍾昭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並由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2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10萬元之抵押權。因抗告人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11年1月12日將321萬3016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該院111年度存字第54號案件提存在案,且已提起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為證(見110年度司拍字第359號卷第11-29頁),應認其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應已具備,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業已於111年1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54號准予清償提存在案,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以符合前揭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抗告人雖謂抵押債務業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然觀諸抗告人所提提存書其上所載提存金額為321萬3016元,核與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40萬元不符(見110年度司拍字第359號卷第27-29頁)。再參上開借款契約書載明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之利息係以年息18.25計付,對此,抗告人固於提存書記載兩造間原始約定之利息已逾法定利息,至高應以年息16%計算,又扣除借款時之預扣利息後,抗告人僅應給付相對人321萬30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上述計算方式僅係抗告人之個人意見,要與借款契約書所載文字相違,是否為真,仍待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後始可確認,是抗告人主張上開清償債務之效力,難謂無疑。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是否已清償本件債務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裁定所能審究,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抗告人乃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庭誌
法官林婉昀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西屯區福星4825,853.57100000分之353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369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22層十三層:96.95合計:96.95陽台:11.71雨遮:2.84全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5共有部分:福星段1476建號,面積:1,72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8福星段1478建號,面積:7,61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3福星段1479建號,面積:17,78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5(含停車位編號01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