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改接另案執行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刑事裁定、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110年6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50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中戒治所111年1月18日中戒所輔字第11111000490號函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及釋放通知等各1紙在卷足憑。惟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後,分別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56號鑑驗書等各1份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該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8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56號鑑驗書等各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189、199頁)在卷可參,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非在聲請意旨所指同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及OPPO、HUAWEI牌手機各1支,既不在聲請範圍內,其是否係屬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即非本院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備註1⑴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4公克⑵碎塊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2.19公克驗餘淨重:2.1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80號鑑定書(見109毒偵1685號卷第189頁)2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個)總毛重:8.3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5)送驗淨重:3.2999公克驗餘淨重:3.29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56號鑑驗書(見109毒偵1685號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