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 蔣鴻良 、 蔣雪梅 、 蔣賴阿景 、 蔣敏村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就分割遺產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並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然法官黃家慧又訂期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辯論續行審理,審理程序有違失,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權益,足認法官黃家慧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蔣琴 其餘繼承人蔣鴻良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案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移轉管轄權問題,乃屬法官訴訟指揮暨獨立審判事項,不論受訴法院所採之法律見解是否與聲請人相同,均不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亦無法律規定在聲請移轉管轄時,即應停止審判,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況聲請人就前開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適用,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