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 陳桂姬 被告 黃麗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員。伊於民國100年5月2日21時57分許晚班(22時至翌日6時)接被告中班時,於樓下傳真機拿到「來慶號船員失事名單」,上樓進話務室交給被告,經被告電話詢問得知係於當日16時傳來後,方開始製作重要通報,嗣被告於同日23時許下班離開後,伊為釐清責任,遂於100年5月2日之工作日誌上據實記載:「2157晚班人員陳桂姬於接班時發現樓下傳真機仍置放『來慶號船員失事名單』約於16時早已傳真到本台,沒人處理(歷時6小時)。」(下稱系爭記載)。至翌日(3日)被告上早班(6時至14時)見到伊於工作日誌所填系爭記載後,心中不悅,於系爭記載後補填「…勿推諉公務,以免貽笑大方。…請勿又再栽贓。」(下稱系爭甲文字)、「陳桂姬竟把電話轉給黃麗玲處理,黃麗玲處理完畢後,於2300才離開電台」(下稱系爭乙文字)等語;及於100年
5月3日之工作日誌上記載「0558於接班時,接獲寄件日期:2011/5/3上午2:04傳真(英文稿件)至樓下傳真機,『歷時4小時無人處理』」(下稱系爭丙文字)等語之不實內容,並特意於國搜中心傳真英文廣播稿上書寫「5/3/0558接班時發現放置於樓下傳真機」及「5/3/0558發現放置於樓下傳真機」各乙張,放置話務室及行政室,令所有同仁知悉伊係如何畏難、規避、推諉及積壓公務等情,惟該份英文稿件之正確傳真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45分,被告顯惡意陷害伊,誣指伊觸犯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伊於同年6月22日針對被告於100年5月3日工作日誌記載國搜中心傳真文件「歷時4小時無人處理」乙事簽文,嗣訴外人即代理台長凌○○詢問被告此事時,被告於100年
7月13日在凌○○面前侮辱謾罵伊是「瘋子」、「偽造」、「吐血查某」「說謊…說一堆謊話」、「夭壽」、「執行不利」、「她(陳桂姬)『吐血啦!』」、「她就是開庭後作偽證啦!」等語(下稱系 爭丁 言論),則被告以上述言詞侮辱謾罵伊及在工作日誌上之不實指控,足以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系爭甲、乙文字部分求償2萬元、系爭丙文字部分求償1萬元、系爭丁言論部分求償7萬元)、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粉紅色底黑字楷體印刷、長90公分、寬74公分之版面(完整字體平均編排美觀大方為原則)張貼於高雄區漁會漁業大樓玻璃大門、漁業專用電台大廳2週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100年5月2日當日因「來慶號船員失事名單」陸續未確定,經原告與船公司聯繫,最慢於當日22時截止先通報一部分受傷名單,是伊於22時05分作重要通報紀錄,並無失當,亦與原告無關,竟遭原告於工作日誌惡意為不實之系爭記載,並簽報伊,嗣提告伊妨害名譽業獲不起訴處分。
而伊於工作日誌所記載之事均如實詳載,以使台長批閱了解話務室概況,並無誣指原告觸犯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又伊於凌○○面前所為系爭丁言論均是與凌○○討論簽呈之對話,在陳述事實及工作狀況,伊更有言論自由,原告不應該斷章取義。是伊並無對原告之名譽權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員。
㈡原告於100年5月2日之工作日誌上填載:「2157晚班人員
陳桂姬於接班時發現樓下傳真機仍置放『來慶號船員失事名單』約於16時早已傳真到本台,沒人處理(歷時6小時)。
」(見本院卷第26頁)。
㈢被告於100年5月2日工作日誌上記載「…勿推諉公務,以
免貽笑大方。…請勿又再栽贓。」、「陳桂姬竟把電話轉給黃麗玲處理,黃麗玲處理完畢後,於2300才離開電台」(見本院卷第26頁)。
㈣被告於100年5月3日工作日誌上記載「0558於接班時,接
獲寄件日期:2011/5/3上午2:04傳真(英文稿件)至樓下傳真機,『歷時4小時無人處理』」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有於凌○○面前為系爭丁言論,有錄音光碟在卷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0年5月2日工作日誌記載系爭甲文字、乙文字,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名譽既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從而,名譽感既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之為受侵害,實屬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亦即判斷的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覺得受辱,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其名譽有受侵害之情事時,以法律規範固無問題,若是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卻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僅憑個人感覺遭受侵害,而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大眾將頓失可意識之人際相處規範,反而顛覆了社會原有之正常性。準此,名譽感應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其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互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原告雖主張100年5月2日之工作日誌中,被告記載「…
勿推諉公務,以免貽笑大方。…請勿又再栽贓。」等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原告先於該工作日誌記載:「2157晚班人員陳桂姬於接班時發現樓下傳真機仍置放『來慶號船員失事名單』約於16時早已傳真到本台,沒人處理(歷時6小時)。」等語,被告始為「是你陳桂姬的班段嗎?是 陳員 在負責嗎?陳員又知他人之處理過程嗎?請管好自己的班段,勿推諉公務,以免貽笑大方。2205製作100E00010-8號通報單,經與張小姐聯繫因受傷人員混亂,傳真是傳至樓下,於2200確定人數後,再與電台做確認。非陳桂姬所言『沒人處理』。請勿又再栽贓。」等語之文字表示,堪認係為回應原告所敘述「沒人處理(歷時6小時)」而為自衛、自辯之意見表述,且其內容並非毫無依據之指謫漫罵,未達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之程度,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開工作日誌記載「陳桂姬竟把電話轉
給黃麗玲處理,黃麗玲處理完畢後,於2300才離開電台」等語,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此種對工作處理過程所為記述,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真實,然縱與實情稍有出入,亦不致毀損原告之名譽。蓋該內容既非指摘原告有何不名譽之事實,客觀上已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被告於100年5月3日工作日誌記載系爭丙文字,是否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3日之工作日誌上記載「0558於
接班時,接獲寄件日期為:2011/5/3上午2:04傳真(英文稿件)至樓下傳真機,『歷時4小時無人處理』」等語,已明白指述原告(5月2日22時至5月3日6時值班)有於100年5月3日上午2時許接獲此傳真文件,歷時4小時不處理之事實,而話務員之「工作日誌」是每天記載漁船海事海難及海盜通報,射擊通報、安全宣導、氣象報告、漁業署等公電,直接由台長蓋章,此有高雄區漁會100年12月19日高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此份傳真文件乃阿根廷國家搜救中心之電子郵件,則被告此部分事實陳述,足以使該漁會台長、其他話務員,誤認原告積壓公電不處理。然據證人即代理台長凌○○到庭證稱:「(問:5月3日工作日誌有關歷時4小時無人處理這段,是否有調查?)我5月3日有看到歷時4小時無人處理,我打電話去國搜中心去詢問,他說是6點45分才傳真到我們樓下,不是5點58分,調查結果那時候是被告的班,5點58分是原告的班,國搜中心傳真上有傳真日期,她(即被告)把它塗掉再影印,放在話務室拿給電台台長,因為這樣我才去調查,向國搜中心求證,不是5點58分,正確是6點45分傳真過來的。」等語,是據此可知該傳真文件既在被告交接後而非原告值班時段傳來,堪認原告確無歷時4小時未處理該傳真文件之事實。再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漁會聘僱員工之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應勤奮努力工作,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其涉及財務者,並責令賠償。」,足證原告倘有積壓公務嚴重之行為,將受到漁會處分,是被告於100年5月3日工作日誌記載系爭丙文字,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丙文字之內容為真實,且其所為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確足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100年7月13日所為系爭丁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在凌○○面前,以「瘋子」
、「偽造」、「吐血查某」「說謊…說一堆謊話」、「夭壽」、「執行不利」、「她(陳桂姬)『吐血啦!』」、「她就是開庭後作偽證啦!」等語指責原告,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而依社會之客觀認知,被告之上開措詞已達侮辱、攻訐或謾罵之程度,足以貶損原告之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以前情置辯,並無足取。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兩造均為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員,再審酌兩造之薪資、財產等資料(本院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額就系爭丙文字部分、丁言論部分各為1萬元,核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過高,應予駁回。
㈤次按名譽被不法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此處分既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故得請求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之情節與受損結果而為斟酌,以客觀上足以回復名譽且屬必要為限。
查知悉系爭丙文字之記載僅有凌○○等少數接觸工作日誌之漁會人員,且被告係在凌○○面前以系爭丁言論指摘原告,已如前述,並未及於社會大眾或漁會全體員工,無從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縱嗣後因漁會內部傳述、求證或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致漁會員工就此情事有所聽聞,但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不能執此遽認亦屬被告侵害行為所致之結果。本院經審酌上情,認本件以金錢賠償為已足,原告請求以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不能認屬適當且必要之方法,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件:
道歉啟事內容:「高雄區漁會員工黃麗玲辱罵陳桂姬及以不實指控記載於工作日誌,茲經法院判決確定,謹向陳桂姬表示悔意及歉意;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