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邦州
王致傑 被告 張德瑋 訴訟代理人 曾淑芬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
1501LX002649,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12月5日中午12時止,嗣被告於101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號路燈前,因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告就王○○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而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098,350元,已超出系爭保險契約推定之全損金額,伊乃於王○○報廢繳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後,依約賠付王○○6,789,000元,並代位王○○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101年2月28日與王○○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經王○○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鈞院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號審理並移付調解,嗣雙方於同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由伊賠償王○○300,000元,王建能並拋棄其餘請求,而伊亦已依約分期給付完畢,王○○對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原告自無從代位,況原告從未對伊為取得代位權之通知,對伊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伊對王建能所為之清償應屬有效。縱王○○對伊仍有請求權存在,惟系爭車輛係93年5月份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近8年,折舊後僅餘殘值,原告逕依保險契約給付678,000元予王○○,與王○○實際損失金額並不相符,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王○○前以其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12月5日中午12時止。
㈡、被告於101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號路燈前,因駕駛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㈢、原告於王○○報廢繳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後,已賠付王○○6,789,000元。
㈣、王○○就系爭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號審理並移付調解,嗣雙方於同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王○○300,00
0元,給付方式為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60,000元,餘款240,000元自101年12月30日起分12期按月給付20,000元,雙方並承諾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㈤、被告業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300,000元予王○○。
㈥、系爭車輛為83年出廠之Benz廠牌C230K車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得代位王○○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為83年5月份出廠,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餘殘值,應無678,000元之價值云云,經查,系爭車輛為83年出廠之Benz廠牌C230K車型乙節,此有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款車型於100年12月間之二手車市場行情約為73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100年12月權威車訊雜誌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僅2個月,應可資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後,所需修復費用達1,098,350元乙節,亦有原告所提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8紙(見補字卷第10至17頁),顯已逾該車當時之市場價格,是王○○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僅以系爭車輛之價值即730,000元計算。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5月23日王○○報廢繳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後,賠付王○○6,789,000元乙節,此有原告理賠計算書、匯出款管理系統畫面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原告理賠王○○678,000元既未逾王○○實際損害,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其賠償範圍即678,000元取得代位王○○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無誤。
㈡、被告給付王○○300,000元是否發生清償效力?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保險法就行使法定代位權之方法並未著有規定,以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即應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法律規定取得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如該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取得王○○之債權後曾通知被告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信為真實,自應以被告所辯其未曾受原告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可採。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對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於善意不知原告取得保險代位權之情形下,與王○○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王○○300,000元完畢,依前開說明,其對王○○所為之給付自屬有效之清償,而應就該部分金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應可認定。
㈢、王○○於調解時拋棄逾300,000元部分權利是否有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以其於
101年11月13日與王○○調解時,王○○已拋棄逾300,00
0元之其他請求權,故原告無從代位云云,查本件原告業於101年5月23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王○○678,000元,即於賠付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法定之債權移轉效果,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取得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不以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為必要,而王○○於其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權即已因移轉予原告而喪失,自無再為拋棄之權利,是其於101年11月13日與被告所為之調解,尚無從生合法拋棄之效力,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23日理賠王○○後,代位取得678,
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其未對被告為取得代位權之通知,致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就系爭事故與王○○調解成立,並給付300,000元,該給付仍應發生清償之效力,而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8,000元,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