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清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畢清顯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行走於其同向右側之被害人 賴妍孜 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軀幹多處挫傷、肘、臂及手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