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坤峰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月28日10時54分許,駕駛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李坤峰涉犯竊盜車牌及自小客車部分另案偵辦),沿高雄市鎮○路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鎮○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李坤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林○○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李坤峰於肇事後,明知林○○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自離開現場,竟未對林○○施予必要之救護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事故現場,案經現場目擊之民眾黃○○記下車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坤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在場之黃○○於警詢、另案被告 李聰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21至23、29至31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林○○)、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9、42至46頁,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4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此係關於刑法執行之問題,毋須綜合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狀,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已然不輕,被告竟未停留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甚有可議,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之際,始承認本案所犯之罪行,犯後態度雖然可取,但與檢警偵辦之初即願坦承之程度仍有差別,又其迄今並未賠付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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