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官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恬蜜屋」店內,陳列其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所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預計以每件1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於同年7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經員警至上址商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117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其中有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陳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
者選購,嗣經警於102年7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至上址商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商標對照表等各1份及現場查扣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分別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一節,則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告訴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4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可資為證,是被告確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屬國際知
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聽過哆啦A夢、HELLOKITTY等商標,並販賣兒童衣服、鞋子多年等語在案,則其既為出售兒童服飾類相關產品之業者,對於時下流行之品牌及相關商品,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中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品牌諉為不知。另被告僅以每件7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預計以每件1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是其所取得及欲出售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被告係向不明進貨商購入附表二所示商品,而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得,且未取具任何進貨或授權之憑證一節,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附表二所示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已有販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所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可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態樣則為在商店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規模及所得獲益均非鉅大,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尚知坦認客觀犯行,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專用項目││││││限(民國)││├──┼──────┼──────┼───────┼──────────┼────────┤│1│DORAEMON圖樣│日商小學館集│第00000000號│99年9月1日/│泳裝、衣服、褲││││英社製作股份││至109年8月31日│子等商品。││││有限公司││││├──┼──────┼──────┼───────┼──────────┼────────┤│2│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83年4月1日/│各種衣服。││││股份有限公司││至107年3月31日││├──┼──────┼──────┼───────┼──────────┼────────┤│3│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98年7月1日/│衣服、泳裝、褲│││圖樣│份有限公司││至108年6月30日│子等商品。│├──┼──────┼──────┼───────┼──────────┼────────┤│4│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99年6月16日/│雨衣。│││圖樣│份有限公司││至109年6月15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上衣│5件│├──┼─────────────────┼──────┤│2│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褲子│4件│├──┼─────────────────┼──────┤│3│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泳裝│2件│├──┼─────────────────┼──────┤│4│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衣服│6件│├──┼─────────────────┼──────┤│5│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上衣│25件│├──┼─────────────────┼──────┤│6│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褲子│52件│├──┼─────────────────┼──────┤│7│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泳衣│6件│├──┼─────────────────┼──────┤│8│仿冒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之雨衣│17件│├──┼─────────────────┼──────┤│││共計11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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