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莊紫婷具保人吳峰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峰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莊紫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吳峰帆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提出現金後受刑人業已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之情,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曾於民國10
3年11月4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當日為第1期應繳納1萬元,餘款則依指定之日期及金額繳交,然受刑人於104年4月10日應繳交3萬2千元易科罰金之款項,卻未按期繳交,聲請人遂對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均拘提無著之事實,有同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份,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先後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6月2日上午10時及同年8月6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亦有對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共3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