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志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被告洪志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0月17日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於同日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8年9月28日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志強 於108年9月28日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洪志強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銷毀或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