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即與案外人 翁順元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理故意,並均基於概括故意,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 洪君 駕駛車號0000000號水肥車(下稱:洪車),載運抽取不明客戶住宅之水肥廢棄物後,竟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旁,將洪車內水肥約三分之一,棄置該處水溝內。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洪君返回現場時,為環保局員工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甲○○迭於檢訊及審理時坦承所為(見偵卷第六二頁正反面及審理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書、舉發通知書、收據、便箋、照片八幀(以上見偵卷第四至九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理罪。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同時觸犯該條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水肥則係同條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公訴人認為犯有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名,顯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前述經論處罪名。洪君與翁順元就上述行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曾有煙毒觀察勒戒紀錄)、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環境衛生所造成影響、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所建議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翁順元所涉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