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胡村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胡村龍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乃因拾檢垃圾問題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經人報警處理,被告於員警到場瞭解狀況並攔停其車輛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有飲酒並駕駛機車之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故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 陳明 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自首並接受裁判,如附件一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為每公升0.50毫克),竟再犯附表一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而被告甫遭查獲,竟又再犯下附表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所駕駛交通工具為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遭盤查);另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胡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胡村龍自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胡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書記官陳彥碩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胡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胡村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陸續飲用啤酒後,竟仍於112年2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崙雅巷,因其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村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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