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湖田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湖田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先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12月15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總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共6.33%之更生方案,再於
110年1月29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100元、清償總額為439,200元、清償成數共12.8
7%之更生方案,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面函送各債權人表決,惟均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而聲請人亦稱無法再提高每期清償金額,如第二次更生方案未獲許可,請求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下稱消債更卷)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情,均堪認定,則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第二次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之要件,而得逕予裁定認可。
三、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司執卷第152至15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聲請人所提第二次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需高於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五分之四,本院方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㈡聲請人為已退休之公務人員,目前除每月領取之退撫金外,
並無其他收入,其於110年至116年間每月可領取之退撫金分別為42,387元、41,323元、40,259元、39,195元、38,131元、37,067元及36,003元,此有銓敘部107年5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74442242號函及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7至49頁)。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清償,業如前述,如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所得共計為2,802,888元(計算式:42,387元×3月+41,323元×12月、+40,259元×12月+39,195元×12月+38,131元×12月+37,067元×12月+36,003元×9月=2,802,888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既與前開數額相符,則應予列計,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148,112元(計算式:15,946元×72月=1,148,112元)。
㈣而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因患有嚴重之心臟疾病,致無法
工作,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等情,前經本院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定在案。查聲請人之子目前除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5,065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有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屏府社助字第10945728300號函、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司執卷第31、111至112、156至157頁),依消債條例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礎,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補助費5,065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441元(計算式:(15,946元-5,065元)÷2人=5,4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0,881元,惟已遠超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證係確有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逾5,441元之部分,爰不予以列計。據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391,752元(計算式:5,441元×72月=391,752元)。
㈤另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原係打零工維生,至109年4月間始
受雇於水果攤,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5,315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配偶自109年4月1日起即以祥發尚青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投保薪資為28,800元,其於109年間自祥發尚青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總額則為259,2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8,800元,核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相符,且其郵局帳戶中尚有149,817元之餘額,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儲字第1100074547號函所附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32至138、154至155、141頁),足證聲請人之配偶現有穩定之工作,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本院尚難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因扶養其配偶,而支出扶養費5,315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㈥參酌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共計2,802,888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539,864元(計算式:1,148,112元+391,
752元=1,539,864元)後,剩餘1,263,024元(計算式:2,802,888元-1,539,864元=1,263,024元),須其中五分之四即1,010,419元(計算式:1,263,024元×4÷5=1,010,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以清償其債務,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所提第二次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439,200元,顯低於前開金額,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不合,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
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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