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洧(原名:蔡燿州)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洧即蔡燿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松洧(原名:蔡燿州,下稱蔡燿州)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仍貿然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段,適 施萬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林淑昭 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及 李陳 林月碧 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在蔡燿州同向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蔡燿州不慎以其汽車之前車頭撞擊施萬能之汽車左側前後座車門處,施萬能之車輛車頭處並撞擊對向車道之電線桿後停下,致施萬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連痂胸及血胸等傷害,陳林淑昭受有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李陳林月碧 則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施萬能雖經送醫救治,仍延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死亡;李陳林月碧則於送醫治療後,延於109年8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創傷性血胸併發肺炎及相關併發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嗣蔡燿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詢問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萬能之子 施成霖 、陳林淑昭及李陳林月碧委由 王叡齡 律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燿州(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9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435號卷第23至29頁,偵6169號卷第43至49頁,偵899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3、189、198、203至204頁),核與被害人施萬能之子施成霖、告訴人陳林淑昭、告訴人李陳林月碧及其子 李啟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435號卷第17至21、33至35、119至123頁,相654號卷第39至41、71至72頁,偵6169號卷第43至49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國軍英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435號卷第37至41、57至59、67至
87、145頁,偵卷第31至33頁,相654號卷第64至65頁);又告訴人陳林淑昭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施萬能、李陳林月碧確係因上開事故死亡之事實,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9相甲字第435號、109相甲字第65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9年度甲相字第435號、109年檢相字第65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079200號函及10
9年8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1879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435號卷第97至117、125至143頁,相654號卷第70至72、76至96頁,偵6169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份可憑(見相435號卷第5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施萬能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施萬能、陳林淑昭、李陳林月碧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施萬能及李陳林月碧均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施萬能(即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蔡燿州(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則為:「施萬能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往左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蔡燿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被害人施萬能、李陳林月碧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告訴人陳林淑昭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死亡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本件確有行車過失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載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施萬能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至檢察官雖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計算出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達每小時99公里云云(見偵6169號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開7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4頁),是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乙節既有疑義,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施萬能、李陳林月碧死亡及告訴人陳林淑昭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詢問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435號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施萬能、李陳林月碧死亡及告訴人陳林淑昭受傷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施萬能、李陳林月碧與其等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施萬能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節;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係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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