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鄧妍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文通 、 游素碧 、 游素敏 、 游小燕 、 林錫卿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例如不動產物權),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文通、游素碧、游素敏、游小燕將坐落桃園市○○區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56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買賣契約上買受人請求給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乃屬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