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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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但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是於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消費清單及新臺幣1,000元,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