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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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80號抗告人 鄧妍妮 (原名 莊鄧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素碧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 游阿日游忠友 於民國60年9月27日與抗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抗告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約40坪,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920元,於抗告人付款後即將約定範圍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贈與、繼承等原因,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 游文通 、游素碧、 游素敏游小燕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6分之9,相對人 林錫卿 應有部分156分之9,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游文通、游素碧、游素敏、游小燕就其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抗告人為保全對游文通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6分之9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游文通對林錫卿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林錫卿塗銷移轉登記,復請求游文通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58.55平方公尺,於抗告人104年1月23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52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至74頁),以抗告人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8分之9(9/156+9/156)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萬3,117元(18,520×1,358.55×9/78=2,903,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60年每坪交易價格92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3,625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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