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經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潘○○(下稱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
46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1至25頁、第29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61號被告林俊清(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清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騎乘之用。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林俊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