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償還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訴字第44號上訴人甲○○
丁○○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72號被上訴人丙○○住彰化縣社頭鄉湳底二巷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七千零九十六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通知,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4年12月
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