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原告 林綵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 張巧欣
張俊維 即大將交通器材行上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刑事被告張巧欣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4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張巧欣、張俊維,因刑事被告張巧欣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4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巧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俊維為被告張巧欣之配偶,其明知被告張巧欣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任由被告張巧欣駕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外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張俊維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並應與被告張巧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被告張俊維與張巧欣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無不合,而本案刑事被告張巧欣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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