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邱建睿 即 邱立全 相對人 許進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據係抗告人因相對人逼迫下簽立,又經相對人一再威脅後,抗告人僅於本票具名,但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並告知相對人系爭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均須得抗告人同意,始得為之。惟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盜刻抗告人名義之印章,系爭本票亦有相當大可能是盜刻印章所開立;且系爭本票欠缺一定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不應准許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依原審卷所附與正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形式上觀之,已記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亦未欠缺其他應記載事項,原審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或有偽造情事及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