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洪文騰 被告 洪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 何子純 所生之長女,何子純向伊借款,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之借款予何子純,何子純以其中928萬元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伊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伊及伊之次女居住系爭房地已逾8年。詎系爭房地竟遭抵押權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聲請拍賣獲准,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經第三人拍定,而通知伊遷離系爭房地。伊借款予何子純購買系爭房地,雖被告為人頭,惟被告應向何子純拿錢返還予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本件為伊父母即原告與何子純間之糾紛,系爭房地係何子純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原告交付何子純之款項會匯至伊帳戶,係因何子純要求伊簽名,伊未參與、不清楚附表款項之金流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自承向其借款之人乃何子純,並非被告,原告係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何子純,被告僅為何子純之人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方式1100年5月4日210萬元匯款(司促卷第11頁)2102年4月15日195萬元票據(司促卷第12頁)3102年5月21日200萬元票據(司促卷第15頁)4102年5月22日200萬元票據(司促卷第13頁)5102年5月22日200萬元票據(司促卷第14頁)共100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