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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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浤具保人沈柏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柏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柏君前因受刑人李嘉浤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李嘉浤(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沈柏君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4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第4919號、第4920號、第495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10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具保人居所,由同居人收受,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供參,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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