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2號原告 林永昕 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惟
林怡菁 被告 游濬遙 兼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游濬遙之母(年籍資料待查)被告 許銘御 兼法定代理人 許育誠
陳雅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係被告游濬遙、許銘御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永昕新臺幣(下同)1,047,256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士惟、林怡菁各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游振呈與游濬遙之母就被告游濬遙前項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游濬遙連帶給付予原告林永昕,被告許育誠、陳雅玲就被告許銘御前項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許銘御連帶給付與原告林永昕,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游濬遙與游振呈及游濬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永昕2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447,256元(計算式:1,047,256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447,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三、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就被告「游濬遙之母」部分未記載姓名、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游濬遙之母」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請原告補正被告「游濬遙之母」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游濬遙之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