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78號原告 紀宗王 被告 趙偉國
趙立本 廖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丙○○為被告,另列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然關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中卻援引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經本院闡明原告確認請求對象後,原告追加丙○○之父母即乙○○、甲○○為被告,並將原先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0年9月1日減縮為自103年5月8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減縮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100年9月1日下午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松隆路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違規左轉松隆路,致撞擊適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手骨閉鎖性骨折,上下唇及右手多處挫擦傷、上顎前牙局部缺損、前牙開咬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丙○○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2,420元、交通費1,0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及機車修理費33,050元之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818,490元。另因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甲○○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8,490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責任,另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過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丙○○於100年9月1日下午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松隆路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違規左轉松隆路,與原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甲○○為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事故發生時其尚未成年,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醫院就診及裝牙齒矯正器共支出15
2,420元部分,其中原告於100年9月3日起至101年2月30日止共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8次,支出醫藥費用共2,805元,此有本院函查陽明醫院所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另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牙科共就診6次,此有臺北榮總檢附之病患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中原告於100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計5次,分別於成人牙科、家庭牙科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接近,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第二小臼齒缺牙之傷害,因此該部分之就診應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共1,100元,亦應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3,905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其需支付預估矯正費用15萬元部分
,並提出臺北榮總於102年8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其「上下顎咬合異常」且醫囑內容則建議全口矯正治療,(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然上下顎咬合異常之成因甚多,未必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況參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原告於臺北榮總就診時,由臺北榮總於100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其「上顎前牙局部缺損」而醫囑內容則載明「患者於100年9月8日求診,因數日前車禍受傷,門診所見左上顎第一前牙琺瑯質局部斷裂,經局部填補後復原」(見調解第7頁),並無提及上下顎咬合異常之情事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下顎咬合異常之傷害。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致使其有全口矯正之必要,且未能提出矯正費用15萬元之相關證明方法,自應認原告於臺北榮總102年8月13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暨其所主張15萬元之預估矯正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醫部分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每次於陽明醫院、臺北榮總就診時來回之交通費用共4段公車票款60元,如以本院核准之就診共13次,此部分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80元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於起訴後預估每月1次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然迄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能提出其確實有每個月1次至醫院回診之相關紀錄,亦未能證明其有持續至醫療診所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係請求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以每個月3萬元計算共12萬元,及因左手尚未康復調離原工作短少金額1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為證。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訴外人榮中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榮中公司)點工,並由訴外人博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修公司)每月給付薪資17,880元,其餘由榮中公司給付,並由博修公司以投保薪資17,880元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至100年6月30日退保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原告工作情形後,由博修公司函覆上情本院,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故自應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受有薪資應高於博修公司為其投保之薪資17,880元。另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其中於100年8月15日、同年9月21日有榮中公司匯款金額分別為29,440元、28,910元,參酌一般公司於發放薪資予員工時,通常會先扣除相關保險費用及所得稅等情,自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3萬元之薪資為可採。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榮中公司僅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160元後迄至101年2月10日方有其他匯款紀錄,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使4月個無工作收入。參以由陽明醫院於100年9月3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石膏固定暫時不宜勞力工作,骨折處需3個月癒合」、另100年11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骨折已癒合但肌力仍不足,須1個月的肌力訓練後才可負重的工作」(分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為負責機電維修事宜,倘因骨折而需由石膏固定或肌力不足時,似無法從事相關工作等情,自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共12萬元部分(計算式:3萬元×4=12萬元)為可採。
⑵至原告另左手尚未康復調離原工作短少金額12,000元部分,
除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外,本院審酌榮中公司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共匯款5筆至原告帳戶中,金額分別為17,850元、4,696元、18,750元、5,397元及42,336元,合計共89,029元,如以3個月平均計算,每月約3萬元,此與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數額相符,自難認原告有所謂調離原工作短少金額12,000元。
⑶綜上,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2萬元。原告就此項目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⒋預計修理機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此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估計修理材料費用須28,850元、工資為4,500元合計共33,05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由訴外人三立二輪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調解卷第26頁)。依前揭說明,上開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再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作為本件計算基礎,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而原告所有之機車為00年9月6日發照,此有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將近11年,早逾耐用年限。據此,則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385元(計算式為:28,850元×0.1+4,500=7,38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必須上石膏固定且需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勢必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原告精神上必受有莫大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究原告係新埔技術學院二專電機工程科畢業,領有乙級冷凍空調裝修及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之技術證,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3萬元,另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於高職夜間部就學中,白天則協助乙○○負責清潔工作,又乙○○、甲○○家中仍有部分未成年子女尚待其扶養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等情,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承擔部分責任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丙○○無照駕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既為直行車,本享有路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違規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之情事,故其空言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丙○○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905元、就醫車資78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2萬元、預計修理機車費用7,3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各項損害,乙○○、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2,070元(計算式:3,905元+780元+12萬元++7,385元10萬元=232,070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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