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89號原告 彭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楊秋霞
許秀蓮 (即 村山秀美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秋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因被告許秀蓮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其自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如採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原本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秀蓮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許秀蓮購置,並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弟 許清贊許清亨 ,由家屬共同居住,嗣因許清贊死亡,由被告楊秋霞繼承應有部分,許清亨之應有部分則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然被告許秀蓮與許清贊、許清亨之間,已默示協議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被告許秀蓮家屬共同居住,並約定由被告許秀蓮管理系爭不動產,則此不分割之約定仍應拘束原告,原告僅得請求共同使用或請求使用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再系爭不動產目前係供被告許秀蓮居住,原告係藉法院拍賣程序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目的係為投資,其訴請變價分割,剝奪被告之居住權,違反憲法第10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居住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明文保障之居住權。
三、被告楊秋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72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8至11頁)。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為被告許秀蓮所不同意,並抗辯兩造有不予分割之默示協議存在,復以系爭不動產係供共同居住,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僅得共同使用或請求使用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一)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21年上字第1598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遽以認定為表示行為。被告許秀蓮固抗辯與其弟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已有默示協議不分割系爭不動產,惟其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許清亨、許清贊共同使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況縱有其等共同居住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知其被告許秀蓮與許清亨、許清贊間默示成立不分割協議,又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僅存於被告許秀蓮與許清亨、許清贊間,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二)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不動產縱由被告許秀蓮及其家屬居住,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三)綜上,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獲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裁判可資參照。爰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一公寓及其坐落基地,應併同分割,再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公寓式建築之4樓,出入口為公寓共用之樓梯一情,業據被告許秀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前揭建物出入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前揭建物僅80.75平方公尺,倘為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面積僅約26.91平方公尺(計算式:80.75÷3=26.91),面積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未獲得分配臨出入口之共有人,將勢必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足見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被告許秀蓮固陳稱其願意以162萬元購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主張其與被告楊秋霞受分配系爭不動產全部後,以162萬元補償原告,然原告亦主張其係雖係以152萬元應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鑑定價額約為230餘萬元,況原告除支付上開價金以外,亦花費相關稅捐與律師費用等,故補償金額高於162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而本院審酌原告前應買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0年間之鑑定價額已逾162萬元,且依社會通念自100年間迄今台北市地區之不動產價額並無貶損,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現今價額應不低於162萬元,換言之,原告受補償金額衡情應高於162萬元,而此為被告許秀蓮所不同意,故考量訴訟經濟及本院如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額,當事人將負擔因此所產生之鑑定費用,與原告及被告許秀蓮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即不再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額,亦不以原物分配被告共有、以價金補償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至原告主張之採行之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公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被告許秀蓮固抗辯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將而侵害其居住權,違背憲法及兩公約保障居住權之規範意旨云云,惟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以被告許秀蓮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拒絕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將妨害原告之亦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再審酌系爭不動產經變價分割,被告許秀蓮亦可取得分配價金以另覓其他住處,況被告許秀蓮亦得於變價程序中,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繼續持有系爭不動產,難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已屬侵害被告許秀蓮之居住權,被告許秀蓮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許秀蓮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地址│面積│應有部分│├──┼───┼──────────────────┼──────┼────┤│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4平方公尺│4分之1│├──┼───┼──────────────────┼──────┼────┤│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80.75平方公│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尺│││││42弄27號4樓)│││└──┴───┴──────────────────┴──────┴────┘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裁判費負擔之比例)│├──┼────┼─────────────┤│1│彭玉琴│3分之1│├──┼────┼─────────────┤│2│許秀蓮│3分之1│├──┼────┼─────────────┤│3│楊秋霞│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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