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喜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02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就其所提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49號妨害家庭案件開庭時,因不滿該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甲○○於該案件中之陳述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日
3時餘許該次庭訊結束後,在該署(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12偵查庭外之走廊至電梯口間,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德」、「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等語,接續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12偵查庭與擔任該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甲○○一同出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偵查庭內對甲○○表達不滿,並對甲○○表示「顛倒是非」、「做律師要有職業道德」等語,然無甲○○所指在偵查庭外對其有侮辱之言詞,且伊係因不懂法律,不知悉律師可以為其當事人辯護,所以因氣憤而為上開言語,是伊並無公然侮辱甲○○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就其所提告訴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49號妨害家庭案件,在該署3樓第12偵查庭開庭時,因不滿該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告訴人甲○○於該案件中之陳述內容,而有在該次偵查庭中對告訴人表達不滿,嗣於同日下午3時餘許該次庭訊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步出偵查庭,並朝同一方向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103年3月7日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字1090卷第8至9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步出偵查庭後至3樓電梯口之際,有對
告訴人表示「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德」、「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及「做律師要有職業道德」等語之情,業據證人甲○○迭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參照),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有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時,供稱:因告訴人在偵查庭中講些有的沒的, 伊生平 又係第一次出庭,故受不了告訴人刺激,先在法庭罵告訴人,經法警告以法庭內不是菜市場,要罵出去罵等語後,伊才到法庭外罵被告,告訴人指述之話語均是伊所講的等語相符(他字9203卷第11頁背面參照),經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證詞不僅前後指證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其所證內容復核與被告前述供承之內容均相符合,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無在偵查庭外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云云,洵屬事後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衡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走廊至電梯口間,乃屬公共空間,且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餘許,尚在該署之辦公時間內,足見前揭地點於本案發生時,係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屬公然狀態甚明。
㈣另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
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而上開被告所告訴之妨害家庭案件,係屬個人私德而非與一般社會大眾利益攸關,已難認有何可作為公開評論之必要。又對擔任該案件辯護人之律師表示「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德」、「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等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表示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年齡已逾70歲,學歷為專科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觀之被告口出此言時,係對告訴人表達不滿,自可排除被告係屬說理評論或玩笑戲謔之可能,再被告公然對告訴人表示「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德」、「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等語,亦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顯見前揭言語乃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更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僅有在前開偵查庭開
庭時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講較為情緒話之言語,但伊沒有在偵查庭外聽到被告有與告訴人對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參照),然參之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人在偵查庭外對告訴人表示「你這個律師沒有職業道德」、「賺這個黑心錢」、「顛倒是非」等言語時,證述:被告係因受不了告訴人刺激,悲從中來,始有表示上開言語等語(他字9203卷第11頁背面參照),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前開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內容齟齬,已難信為真,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是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妨害名譽犯意所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其當事人辯護之內容,竟在公開
場所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不高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以「做律
師要有職業道德」之詞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㈢經查,被告確曾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做律師要有職業道
德」等語,業如前述,然衡諸該用語之語意乃係向告訴人表達從事律師業務時應具道德感之意,其公開為前述言論,實際上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核此部分之言詞,並無貶損個人名譽之意,亦未涉及人身攻擊,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觀感,猶未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即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公然侮辱罪間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