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 戴昇翔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姜曉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周敦偉 律師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曾向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行員 吳蔣胤 洽辦房屋貸款事宜,被告於事後主動來電表示其係吳蔣胤介紹而來,並提及伊過去曾任職銀行從事放款業務,現仍保有銀行人脈關係,目前專辦特殊貸款案件(如房屋貸款額度不足或個人有信用瑕疵)、銀拍屋房地產投資、企業或公司放款等業務,倘若原告手邊有閒置資金,願意與原告合作規劃相關投資理財管道,兩人遂開始有聯繫往來。俟原告於100年初出售名下房屋,手頭有現金,被告得知後表示其有許多公司客戶要借款,利息高且有擔保品,經徵信後風險極低,乃邀約原告投資私人放款業務,由原告提供資金先借貸予被告,再由被告代為操作放款。又被告每次均會提供借款人及借貸金額等資訊,讓原告決定是否放款,若伊決定放款,被告則於每月製作報表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確認內容,原告將按月收取放款金額3%之月息(超過3%月息部分,則為被告之佣金),原告遂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投資。茲因被告嗣後無法按時支付利息,且對於借款人之真實身分支吾其詞,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被告辯稱所有款項都是向原告借貸,雙方有民事債權糾紛,但無構成詐欺情事,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05號駁回再議在案。然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10萬元,只是其暫無資力歸還。另在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前,被告曾以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一份最新放款明細,其中確實載有積欠原告本金1,910萬元之內容;且被告亦曾草擬一份協議書文件,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內容載有:「甲方(即被告)尚積欠乙方(即原告)1,910萬元」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欠款1,9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應僅有10,421,680元。蓋原告雖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間陸續匯款共計47,956,252元予被告及被告之母親 王秀緞 ,而被告亦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間陸續匯款共37,534,572元予原告,足見兩造係長期有資金之往來,被告亦有如期還款,而就前開47,956,252元之總額,被告已按期清償37,534,572元,是以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應僅有10,421,680元(計算式:
47,956,252-37,534,572=10,421,680),此經檢察官核對兩造帳戶資料之偵查結果,應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所述1,910萬元借款,依其於前開詐欺告訴意旨,係其於100年4月28日至101年1月17日陸續匯款至被告母親王秀緞帳戶之數額,足見該1,910萬元借款,應包含於兩造因長期資金往來而由原告陸續匯款與被告及被告母親王秀緞共47,956,252元之總額中。倘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負有其他債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另依被告所寄予原告之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無法證明被告陸續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究係本金或利息,且原告所稱被告自100年4月至101年4月間已給付利息4,226,000元,惟未說明究係何筆金額為本金1,910萬元之利息,故原告所稱被告已給付之利息共4,226,000元,尚有可議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之關係,原告確有將本件1,91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又原告因本件債務糾紛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0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1,910萬元未還,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有長期資金往來,其已清償37,534,572元,與原告之匯款金額47,956,252元相互抵扣後,對原告所負債務應僅有10,421,680元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若干?
五、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交付其1,910萬元之借款既不爭執,雖辯稱已清償部分款項後僅餘10,421,680元借款未還,惟就此清償之有利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除前已償還之金額外,尚積欠原告本金1,910萬元未還,業據其提出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所附由被告寄給原告之最新放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中確實載有仍積欠原告本金1,910萬元之明細;且依原告提出由被告草擬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其內容亦載明至101年6月29日止,甲方(即被告)尚積欠乙方(即原告)1,910萬元等語,且上開書證之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之間,陸續匯款47,956,252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及王秀緞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則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間陸續匯款37,534,572元至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此經檢察官核對兩造帳戶資料結果無誤,故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應僅有10,421,68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中所附之「放款明細-戴大董事長.xls」檔案中之「已結案明細」表格(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除本件借款外,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已清償結案之本金共31,080,000元,此部分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利息共1,985,015元,合計為33,065,015元;又依前揭最新放款明細所載,被告已付本件借款1910萬元之每月3%利息合計為4,20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則加計前揭33,065,015元本息後為37,266,015元,此金額與被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之金額37,534,572元相近,足見被告前揭所匯予原告之37,534,572元款項中,應包含借款利息之償還,並非完全係清償本金,因此被告單純以兩造彼此間之匯款差額為10,421,680元,作為其積欠原告借款餘額之依據,顯非有據,難認可取。又參酌兩造既無約定清償之抵充次序,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且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給付之款項中有部分應優先清償本金之主張,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洵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91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尚未清償之債務應僅有10,421,680元云云,顯非可採。
(三)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雖未約定借款期限,惟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鈺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