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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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列「同日21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許」,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三福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於105年間又因二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晚上6時至
7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中騎車自摔,送醫後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行為時已62歲,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被告王三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8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王三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年10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號居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街000巷00○0號前自摔,遭送往署立新營醫院救治,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19時5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