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附近薑母鴨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98年10月28日1時3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該路319巷口時,適有甲○○亦於98年10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1時35分許,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遊園南路319巷時,因丙○○駕駛上開重機車未減速慢行,且以較快車速侵入來車道,欲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方之甲○○駕駛之車輛,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乙○○、丙○○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韋家龍 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丙○○則受有右側第4到8肋骨骨折、左側第4到6肋骨骨折、兩側氣胸併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大腿撕裂傷、左手肘擦傷、泌尿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丙○○則委由醫院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2份、酒精測定紀錄列印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9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246號臺中縣區990116案鑑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1)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被告丙○○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酒醉程度嚴重;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酒醉程度嚴重;(3)因而肇事,並造成人員受傷;(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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