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六三五號,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某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旁車上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二、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某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旁車上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
二、三次。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七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五.四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暨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與玻璃球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七包(合計淨重○.七七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三包(合計毛重五.四公克),經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七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五.四公克)、塑膠鏟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六三五號,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上七、八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凌晨一、二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勒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七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五.四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