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 羅期旭 共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嘉俊於民國103年5月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段與旱溪西路230巷交岔路口之路邊駛出,欲往中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交岔路口之路邊起步斜向駛出。適有羅期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2段往中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遂於旱溪西路2段223號前發生碰撞,羅期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雙手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之傷害。陳嘉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羅期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期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駛出,欲往中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斜向駛出,致與告訴人羅期旭所騎乘沿中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羅期旭受有胸壁挫傷、雙手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羅期旭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步斜向駛出時,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羅期旭人受有胸壁挫傷、雙手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羅期旭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程度,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期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羅期旭達成之和解內容,保障告訴人羅期旭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羅期旭共新臺幣6萬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