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好家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周志吉律師被告長裕欣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一平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一平,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李一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5月間向被告訂購LED全彩顯示屏計500平方
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8,75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二次交付貨品,而首次應交付100平方公尺,貨款計1,75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首期1,750萬元貨款中之1,500萬元。詎被告所交付100平方公尺之LED顯示屏竟有排線接觸不良,產生馬賽克色塊及死燈等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允諾於99年2月28日前完成修復,即將瑕疵單元板全部更新。然上開修復期限屆滿後,上述瑕疵情況都仍持續存在,使原告不得不放棄欲承租之三家廠商而遭損害,原告因而委請律師代函通知被告改善瑕疵。被告於收受送達後,於99年4月29日以北文律字第46號函表明願更換瑕疵之單元板,原告遂於99年5月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完成瑕疵單元板之更換,然催告期限屆滿,被告卻未依約完成瑕疵單元板之更換,原告於99年5月1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前開500平方公尺LED全彩顯示屏之全部買賣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已收取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然被告竟置不理會。本件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買賣標的物有所瑕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修繕後,被告竟未予修繕,則原告自得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能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1,500萬元價金。
㈡原告雖曾於99年3月17日(被證1)存證信函表示:「於98年
7月27日點收數量時即已發現瑕疵及不良品除請貴公司予以更換外更於簽收單上註明此一問題」,嗣雙方並於98年11月20日就前述有關系爭瑕疵產品單元板更換乙節,簽署補充協議書,被告承諾需於99年2月28日前,將所有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顯見兩造對系爭瑕疵單元板另已達成更換協議,對於因前述補充協議書日後所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應獨立於兩造原買賣契約書判斷。今被告未依前述補充協議書約定於99年2月28日前完成更換,業已遲延,原告分別以原證2、原證4(即99年度領字第99084號、台北古亭郵局第693號)函文催告被告補正瑕疵,惟被告未於前間內補正瑕疵,原告自得解除LED顯示屏買賣契約書。另兩造於98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實已變更原買賣契約書如第3條付款條件第2項買賣價金、第5條驗收及第7條產品交貨時間等約定,即買賣價金及上開產品被告應交付之時間,且需被告依約更換完畢後,並經原告驗收通過,今被告主張已於99年1月即將全新100平方米單元板生產完畢,並通知原告,而原告置之不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㈢蓋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之產品LED全彩屏,主要目的是在提
供出租予舉辦大型演唱會、表演會場使用,而非轉賣其他客戶,而本件被告原已交付之系爭100平方米全彩顯示屏,被告係送貨至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號(即原告在中國大陸北京之營業所)交付,非原告之交易廠商。被告未能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9年2月28日前將所有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而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55分及同日下午4時18分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將所有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兩造所簽訂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其前言及第2條,除分別載明「由於本產品有排線接觸不良,產生馬賽克色塊等瑕疵」、「甲方承諾於99年2月28日之前,將本產品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等語外,並未再約定被告需至何處更換,依民法第314條清償地規定,被告應至上開100平方米全彩顯示屏所在之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號進行更換甚明。另原告否認有拒絕配合被告會同更換之情形。合約並沒有明訂履行地,僅有規定由雙方協議,另99年1月14日的電子郵件我們於當天有收到。爰依民法第359條、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應不合法。依原告99年3月17日來函所述:「..
.本公司 陶惠興 先生於00年0月00日點收數量時即已發現瑕疵及不良品除請貴公司予以更換外更於簽收單上註明此一問題!陶惠興先生於00年0月0日所查驗收仍舊發現貴公司的瑕疵及不良品問題依然存在且數量更多!不良情形更加嚴重!再次註明要求貴公司改善!...」等語,原告既於98年7月27日受領時即發現本件產品之系爭瑕疵存在並即通知被告,原告怠至99年5月18日始以該瑕疵存在為由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被告無須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
㈡依98年11月20日補充協議書,原告不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
約。本件雙方針對上開產品瑕疵,已於98年11月20日訂定補充協議,約定由被告以折讓200萬元價款、提供維修(設)備抵50萬元,並更換瑕疵單元板之方式處理;原告並承諾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進行求償。原告既選擇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行使權利,並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求償,自不得再以瑕疵存在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中折讓200萬元價款及提供維修(設)備抵50萬元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至於更換瑕疵單元板之部分,經被告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處理進度,通知可立即進行更換單元板作業之意思表示,原告卻均置之不理,不願配合確認返修清單及清點放行人員,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完成瑕疵單元板之更換,顯然出於杜撰而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兩造所簽立之「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其性質僅為
原契約之補充,並非雙方合意訂立之新契約,故仍應遵守民法第365條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上開補充協議書中雙方自始便表明「茲就雙方LED顯示屏付款事宜,由於本產品有排線接觸不良,產生馬賽克色塊等瑕疵,雙方合意訂立條款如下」,可見該補充協議書訂立之基礎及背景係「部分修改或補充」原買賣契約,自始雙方即無訂立另一獨立契約之意思;反之,若依原告所稱,上開補充協議書係雙方約定「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獨立於原買賣契約書而存在,則何以在已成立並生效之契約之外,可就其中某些條款另行獨立成立另一契約。另依補充協議書第五點「甲方(按:本件被告)仍依原合約負產品保固責任」,更足茲證明雙方並無另行簽立另依獨立契約之意。依上開補充協議書,被告承諾於99年2月28日前將單元板更換完畢,被告提前於同年1月14日二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確認相關規格,並預計於20天內能生產完畢,若再加上安裝時程,亦於同年2月中之前得以全數履行完畢,並未違反該補充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卻遲未確答被告上開之通知。
㈣本件依買賣契約書,雙方買賣標的為500平方米顯示屏及相
關配件,被告首批交付之100平方米單元板原告認有瑕庛,故雙方簽立補充協議書,就上開100平方米顯示屏予以重新製作更換;後被告依雙方往來99年1月14日電子郵件所示,先行生產100片單元板(而非100平方米顯示屏),請原告協同查驗無誤後,再行全額生產100平方米單元板(亦即約略為99年1月14日下午4時18分電子郵件中所稱之2700多片之單元板)。
㈤縱認原告之請求未違民法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本件買賣契
約應屬往取債務,原告應依法負受領系爭原買賣及重新生產之標的物之附隨義務。詳閱上開「LED顯示屏買賣契約書」及「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均未明文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清償地為何處。買賣契約書第8條明定交貨地點由雙方協調之;同契約第4條亦言明產品應交付至雙方協議之所在地;至同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運輸方式為貨運運輸,由乙方(按:被告)負責安排並支付一切運輸費用」此點,其前提為雙方已就清償地為明確之約定,故此項運送方式及費用之約定,並不能作為上開契約為赴償契約之依據。補充協議書,亦未明文約定上開瑕疵產品之清償地,僅於協議書第2條中約定清償期。而正好係被告於99年1月14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提議由被告代送上開重新生產之單元板至原告於北京之營業所,此觀之電子郵件內容「也跟你請教一下,如果單元板做好之後,我們運送到北京直接換屏的話,一方面更為您節省時間,可否請 陶兄 算一下,一天的倉儲、電費需要跟我們charge多少?」等語,即可明瞭,蓋若上開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確已明定清償地,即無庸再於上開郵件中贅言「也跟你請教一下」、「我們運送到北京直接換屏的話」等語;實則,上開郵件中「一方面更為您節省時間」一語,即已表明本件原係往取債務,斯時被告運送重新製作顯示屏至原告公司之提議,純係為了原告之方便,不能謂被告有此提議,即變更系爭往取債務為赴償債務。至若「一天的倉儲、電費需要跟我們charge多少?」等語,亦證明本件為往取債務,設若本件為赴償債務,倉儲、電費等費用在被告送達於原告前本即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疑義;而上開案例卻係被告提議請原告至深圳(被告請大陸廠商代工之產地)檢驗100片單元板品質是否可接受,若可接受,後面的2700多片就會立即依據此規格生產,足見此件為往取債務,原告負有於深圳受領單元板之義務,否則若解為赴償債務,被告大可直接將上開100片單元板運送至北京原告處即可。復依99年3月26日被告致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我方也展現誠意,支付相關運保費用」、「考慮貴司目前無法繼續將此批產品置放於現行倉庫,我司協助貴司一併返回,並不包括在返修內容當中」、「貴司放行人員,我司派員至貴司取貨時,需有貴司人員協助清點與確認放行」、「單元板更換完畢後,應將單元版運往何處?交付對象等也煩請告知」等語,適足證明本件為往取債務,蓋若為赴償債務,被告豈需在返修內容之外,另行協助被告將單元版運回,並由原告指定運回之處所之理。至於原告於99年3月17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中稱被告從未提出運送費用由何方負責、如何運送等語,亦非真實。末按原告稱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清償地之規定,認本件物之所在地為原告北京之營業所(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2日於鈞院言詞辯論庭中稱「本件係由被告在大陸北京交貨給我們的廠商」等語,與其於民事準備理由(一)狀一中所述有所扞格,在此被告暫以後者為據),認清償地為北京。惟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清償地有所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上述主張,應係針對補充協議書所應適用法律之說明,適用上開民法第314條第1款之結果,物之所在地應為深圳,而非北京,蓋補充協議書係雙方協議製作新顯示屏的時程,而非如何處置原有的有瑕疵的顯示屏,並無疑問;雙方協議的客體為新的顯示屏,從而依原告所述適用民法上開條文的結果,新的顯示屏所在地於訂立補充協議書時位於深圳而非北京,故清償地應為深圳。原告需負至清償地(深圳)受領標的物之附隨義務,在原告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之前,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5月間向被告訂購LED全彩顯示屏計500平方公尺
,總價8,75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二次交付貨品,而首次應交付100平方公尺,貨款計1,750萬元,雙方並簽立LED顯示屏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首期1,750萬元貨款中之1,500萬元。被告首次所交付100平方公尺之LED顯示屏竟有排線接觸不良,產生馬賽克色塊及死燈等瑕疵。
㈡原告於99年3月17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表示:「於98年7月
27日點收數量時即已發現瑕疵及不良品除請貴公司予以更換外更於簽收單上註明此一問題」,雙方並於98年11月20日就前述有關上開瑕疵產品單元板更換乙節,簽署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約定:一、至98年11月20日止,乙方(即原告)已支付200萬元尾款,甲方(即被告)同意剩餘1,200萬(元)尾款部分,扣除折讓款200萬(元)以及維修(設)備抵50萬(元)後,共950萬元,由乙方開立一張98年11月30日到期200萬元支票,以及一張98年12月20日到期750萬元支票,一次支付。二、甲方承諾於99年2月28日之前,將本產品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三、甲方更換完畢後,乙方立即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後,乙方承諾立即退還維修(設)備抵50萬元。四、乙方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進行求償。
㈢上開LED全彩顯示屏係LED大型單元板供大型演唱會使用,在臺灣下訂單且成立買賣,在大陸北京交貨給原告。
㈣被告於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55分及同日下午4時1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確認相關規格。
㈤被告原已交付之100平方米全彩顯示屏,被告係送貨至中國
大陸北京市○○區○○路○○號(即原告在中國大陸北京之營業所)。
㈥被告有收受原告於99年3月17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原告
委請律師於99年4月間以99年度領字第99084號寄給被告之律師函。惟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將本產品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
五、經查:㈠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LED顯示屏買賣契約
書、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48頁、第67頁反面、第78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依兩造間之LED顯示屏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交貨地點
甲方(即原告)指定首批與次批交貨地點,甲乙雙方協調之。」,又本件之總價8,75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二次交付貨品,而首次應交付100平方公尺,貨款計1,75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首期1,750萬元貨款中之1,500萬元。被告所交付100平方公尺之LED顯示屏竟有排線接觸不良,產生馬賽克色塊及死燈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原告原則上具有指定本件交貨地點之權,僅原告亦得尊重兩造雙方協調之交貨地點,如協調不成,即應以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即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號(即原告在中國大陸北京之營業所)為準。況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原已交付之100平方米全彩顯示屏,被告係送貨至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號(即原告在中國大陸北京之營業所)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上開LED全彩顯示屏係LED大型單元板供大型演唱會使用,在臺灣下訂單且成立買賣,在大陸北京交貨給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另依兩造間之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所示,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於99年2月28日之前,將本產品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被告更換完畢後,原告立即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後,原告承諾立即退還維修(設)備抵50萬元。原告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進行求償,亦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LED顯示屏買賣,有關被告首次所交付100平方公尺之LED顯示屏竟有排線接觸不良,產生馬賽克色塊及死燈等瑕疵部分,即應依兩造間之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履行,且被告亦應於99年2月28日之前,至該100平方公尺之LED顯示屏交付地點即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號(即原告在中國大陸北京之營業所)履行將該產品瑕疵單元板更換為無瑕疵新品完畢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所購之產品LED全彩屏,主要目的是在提供出租予舉辦大型演唱會、表演會場使用,而非轉賣其他客戶,而本件被告原已交付之100平方米全彩顯示屏,被告係送貨至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號(即原告在中國大陸北京之營業所)交付,非原告之交易廠商。被告應至上開100平方米全彩顯示屏所在之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號進行更換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清償地有所約定,依補充協議書所應適用民法第314條第1款之結果,物之所在地應為深圳,而非北京,故清償地應為深圳。原告需負至清償地(深圳)受領標的物之附隨義務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上開LED顯示屏買賣契約書、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所示,並未載明原告於被告提出給付時有何協同義務,且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協同義務加以舉證,惟依被告所稱:被告依雙方往來99年1月14日電子郵件所示,先行生產100片單元板(而非100平方米顯示屏),請原告協同查驗無誤後,再行全額生產100平方米單元板(亦即約略為99年1月14日下午4時18分電子郵件中所稱之2700多片之單元板)等語,經查被告所稱之雙方往來99年1月14日電子郵件,實際為被告於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55分及同日下午4時18分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並未寄電子郵件予被告,上開2封電子郵件係被告請求原告分擔倉儲、電費及原告之員工陶惠興協同至深圳確認設備與品質,惟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協同查驗等義務,即乏依據,亦無可採。被告依約自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始為正當,而不得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之原告,以代提出。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首次所交付100平方公尺之LED顯示屏竟有排線接觸不良,產生馬賽克色塊及死燈等瑕疵。被告應於99年2月28日之前,至該100平方公尺之LED顯示屏交付地點即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號(即原告在中國大陸北京之營業所)履行將該產品瑕疵單元板更換為無瑕疵新品完畢之義務。被告有收受原告於99年3月17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4月間以99年度領字第99084號寄給被告之律師函。惟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將本產品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律師函表示:「被告未依約於99年2月28日之前將瑕疵單元板全部更新,...希函達5日內全部更新並能正常顯示,逾期即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於被告更換遲延後,仍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表示逾期未為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價金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許可。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請求,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就瑕疵之解約及遲延之解約擇一為之,而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並為同一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主張遲延之解約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瑕疵之解約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敍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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