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淨重肆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為肆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盧世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分裝杓1只,另經被告同意搜索,員警於其上開住處電腦桌上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1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以及電子磅秤等物;復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犯意,於同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內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下午3時許,因遭警方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0、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為4.18公克,驗餘淨重為4.17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2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卷第47、61頁),是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除聲請書誤將被告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載為第2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應予更正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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