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玟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47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玟寬所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玟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28號、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3至4所示7罪,雖分別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9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9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又本件附表除編號3、4「最後事實審」欄所載案號均分別更正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玟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