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葉佳松 被告 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因遺產之繼承訴訟者,例如確認繼承權有無之訴、繼承人對於占有遺產人請求交付遺產之訴,回復繼承權之訴等均是。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由籍設「台北縣○○鎮○○街○○號」,於民國66年12月4日死亡,其死亡時即繼承開始係住居於上揭戶籍地等情,有原告提附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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