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所載「該日晚間9時許」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45分許」,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個逗號後方補充「於同日晚間9時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坤 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