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思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109年度執字第3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思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廖思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9時許108年4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900號108年度簡字第1370號109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31日109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90號108年度簡字第1370號109年度簡字第958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25日109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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