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蔡明宏 被告合信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前因經營事業而委託被告代工製造PU鞋底,且應被告要
求於民國86年2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該期間內貨款之給付。原告於90年間不再委託被告代工,且將全部貨款清償完畢,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6年2月3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2年4月15日確定。而被告於該期間之債權,原告早已清償完畢,其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退步言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代工承攬
所生,若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翌日起計算2年,該期間所生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4年4月15日已逾消滅時效。被告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其債權於請求權消滅後5年即99年4月15日起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仍登記在系爭房地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固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2月5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已確定並受清償,則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當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主張前因委託被告代工製造PU鞋底,故在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上設立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貨款之給付,存續期間自86年2月3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惟兩造間目前已無契約關係,原告早已將先前之貨款清償完畢等情,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情,堪認屬實。該抵押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土地│抵押權人│設定│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擔保債權│設定義││││權利範圍│││總金額│務人│├───────────┼────┼────┼────┼─────┼────┼───┤│臺南市○區○○段807-1││││││││地號│││││││├─────┬─────┤合信化學│全部│臺南市東│86年2月5日│本金最高│蔡明宏││建物│門牌│工業股份││南地政事││限額200││├─────┼─────┤有限公司││務所86年││萬元│││臺南市南區│臺南市南區│││東資地字│││││省躬段348│省躬二街26│││第3319號│││││建號│巷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