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江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9年度易字第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乘告訴人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甲○臀部,致告訴人甲○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頁)、自陳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年金及積蓄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74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巨流政大書城」,趁代號3327HV1061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工作中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右臀部,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手部確實碰觸告訴人臀部。
(三)現場監視器列印照片8張。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義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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