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國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上7時40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堤防,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查緝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7月2日晚上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6、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
3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檢察官予以追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6、48頁),並有臺南市衛生局108年8月8日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許可書(警卷19頁)、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2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固供稱毒品係與一名身高約168公分、白頭髮之朋友各出資所購買,然亦表示不知朋友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警卷第3至4、18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把握機會戒毒,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工、日薪新臺幣1,40
0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80幾歲的父親及失智的大哥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第48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