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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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劉玉 階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被告張碧玉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玉於民國108年9月25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二段與長榮路三段6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適有 劉玉階 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路三段66巷由西向東駛來作左轉,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玉階因而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張碧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碧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駕車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與告訴人劉玉階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並坦承其有闖紅燈之││││過失事實。│├──┼───────────┼─────────────┤│2│告訴人劉玉階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共26張││├──┼───────────┼─────────────┤│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認被告張碧玉駕駛自小客車│││定意見書1份│,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玉││││階無肇事因素。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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