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8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告 黃朝卿
徐黃英梅 黃條樹 黃櫻櫻 黃鳳櫻 黃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朝卿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 黃阿琴 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朝卿就黃阿琴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計算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7,4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7,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
┌─┬───────────┬────┬─────────────┬───────────┬───────────┐│編│分割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標的之價值│依遺產分割協議書黃朝卿│被告黃朝卿可分得之利益││號│││(新臺幣)│可分得之比例│(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2711│公同共有│出售金額為3,500,640元│1/6(見卷第33頁)│583,440元│││地號土地│1分之1│(見卷第389頁)││(3,500,640元×1/6)│├─┼───────────┼────┼─────────────┼───────────┼───────────┤│2│臺南市○區○○段1198地│公同共有│⑴出售價金不詳。│1/6(見卷第33頁)│301,754元│││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1分之1│⑵土地面積55.02平方公尺;││(1,810,526元×1/6)│││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大││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興街233巷20弄35號房屋││,300元。以此計算土地價值│││││││為1,722,126元(見卷第433│││││││頁)。│││││││⑶房屋部分,依原告前案(10│││││││9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所指出售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88,400元(見卷第413頁│││││││)。│││││││⑷分割標的價值:1,810,526│││││││元(1,722,126元+88,400│││││││元)。│││├─┼───────────┼────┼─────────────┼───────────┼───────────┤│3│臺南市○○區○○段│公同共有│⑴土地面積174.64平方公尺;│1/3(見卷第33頁)│921,711元│││1168地號│3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2,765,133×1/3)│││││,500元(見卷第423頁)。│││││││⑵分割標的價值:2,765,133│││││││元(174.64×47,500×1/3│││││││)。││││││││││├─┼───────────┼────┼─────────────┼───────────┼───────────┤│4│台南三信35股│全部│3,500元│1/6│583元│││││(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為││(3,500元×1/6)│││││100元)│││├─┴───────────┴────┴─────────────┴───────────┼───────────┤││合計:1,807,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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