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87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仁德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張仁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有於上開意願表中「台端就上述所示之數罪刑,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有何意見補充?請詳述具體理由。(如:法院應如何裁定、定刑範圍、定刑後之刑度..等)」之欄位,要求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