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劉文倩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信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信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里○○00○0號 黃仁駿 所經營之吉○○農園店,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進入店內以手電筒照射店內櫃台抽屜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黃仁駿自對面草莓園返回店內,見蔡信傳行竊過程而上前逮捕,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文倩法官賴淑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