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57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謝欣芸 關係人即輔助人 謝榮模 關係人 周綉碧
謝姍螢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自己為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附註: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約一萬元,並應提出自己,以及父母謝榮模、周綉碧及胞妹謝姍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應提岀親屬系統表)。
二、至聲請人陳稱:伊因本法律規定上之限制,致生活費陷入困境,致無法支付所有與本撤銷之任何費用,請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撤銷等語,尚非屬本院現時可資裁量之範圍內,亦於法未合,礙難准許;又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四、言詞法律諮詢。」上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乃係基於對弱勢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所設,是若聲請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相關之規定,自得向轄區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之聲請,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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