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劍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525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劍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劍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合併狀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